關于印發《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7-03-06
作者:
遼住建發〔2017〕6號
各市建委(局)、財政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規范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國辦發〔2016〕49號)精神,規范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依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6〕295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文件規定,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財政廳制定《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遼寧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遼寧省財政廳
2017年2月15日
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落實工程在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規范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按本辦法規定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
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二章 工程質量保證金的預留
第四條 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工程質量保證金預留、使用、返還等內容,并與承包人在合同條款中對涉及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保證金預留、返還方式;
(二)保證金預留比例、期限;
(三)保證金是否計付利息,如計付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
(四)缺陷責任期的期限及計算方式;
(五)保證金預留、使用、返還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等爭議的處理程序;
(六)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缺陷的索賠方式;
(七)逾期返還保證金的違約金支付辦法及違約責任;
(八)其他需約定的事項。
第五條 工程質量保證金由發包人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比例在竣工驗收前以承包人名頭存入工程質量保證金賬戶。在工程項目竣工前,已經繳納履約保證金的,發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
第六條 推行銀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
承包人提供銀行保函或采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發包人不得再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
第七條 缺陷責任期內,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資項目,工程質量保證金的管理應按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政府投資項目,工程質量保證金可以預留在財政部門或發包方。缺陷責任期內,如發包方被撤銷,工程質量保證金隨交付使用資產一并移交使用單位管理,由使用單位代行發包人職責。
社會投資項目采用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方式的,發、承包雙方應當約定將保證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機構托管。
第八條 工程質量保證金的預留比例:住宅工程單位工程價款結算總額3000 萬元以下的按 3%預留;3000 萬元及以上的按 1.5%預留,并不得少于 90 萬元。工業、公共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單位工程價款結算總額 3000 萬元以下按 1.5%預留;30OO 萬元及以上的 按 1%預留,并不得少于 45 萬元。其他工程由發、承包人在合同中約定。各市可以根據信用體系中信用評價情況適當調整企業工程質量保證金比例,對信用好的企業實行減免措施。
合同約定由承包人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的,保函金額應按以上規定執行。
第九條 監督機構在監督工程竣工驗收時應審核金融機構或財政部門出具的保證金預留憑證或其他保證條件。
第三章 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使用
第十條 建設工程在缺陷責任期內發生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承包人應負責維修,并承擔鑒定及維修費用。如承包人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從工程質量保證金或銀行保函中扣除,費用超出保證金額的,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向承包人進行索賠。承包人維修并承擔相應費用后,不免除對工程的損失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工程質量保證金或銀行保函僅用于支付在缺陷責任期內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缺陷,且原承包人解體、撤銷、無能力維修或承包人不維修等情況而由發包人另行組織進行維修的費用。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發包人負責組織維修,承包人不承擔費用,且發包人不得從保證金中扣除費用。
第十二條 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
第十三條 使用工程質量保證金或銀行保函時,由產權人(或使用人)向發包人提出申請,發包人選擇維修施工單位。維修施工單位應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需要時確定的維修價款應經造價咨詢機構審核。
對于政府投資項目,由財政部門或發包方從工程質量保證金或銀行保函中支付維修資金。
對于社會投資項目,由托管的第三方金融機構從工程質量保證金或銀行保函中支付維修資金。
第十四條 工程質量保證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滯留、挪用、封存等。
第四章 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
第十五條 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認真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到期后,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
未出現質量缺陷的或出現質量缺陷但承包人已進行維修的,到期后,工程質量保證金和利息全部返還。因承包人原因出現質量缺陷但承包人未進行保修的,扣除相應的維修費用,到期后,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余額和利息。合同有特殊約定的,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原則下可按合同執行。
第十六條 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后,應于14天內會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核實。如無異議,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將保證金返還給承包人。其中,政府投資項目返還申請需經財政部門同意。對返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發包人應當在核實后14天內將保證金返還承包人,逾期未返還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有關單位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后14天內不予答復,經催告后14天內仍不予答復,視同認可承包人的返還保證金申請。發包人等單位提出異議承包人不認可的,由監督機構仲裁并執行。
第十七條 托管的金融機構應即時向承包人支付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或銀行保函,逾期返還的,從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經確認原承包人解體或撤銷的,按有關債權債務等規定處分工程質量保證金。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發包人和承包人對工程質量保證金預留、使用、返還以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有爭議的,按相關規定和承包合同約定的爭議和糾紛解決程序處理。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有關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參照本辦法關于發包人與承包人相應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1月11日起施行的《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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